(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08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何良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荣,女,1948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珍,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秋,女,汉族,2001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炜城,男,汉族,200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董金珍,资料同上。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腾飞,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良娥,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77648。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以下简称“郑玉荣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何良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时4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SFX393号车辆行驶至粤S256省道东莞市厚街镇溪头路口路段时,遇黄友春和郑玉荣等四人亲属蔡登宏使用自行车横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登宏当场死亡、黄友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当事人无名氏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阅交通肇事案卷,其中华南理工大学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粤SFX393号车辆右前门中条油漆、右后门车边内侧油漆、车尾箱油漆及左后座门边油漆的主要成份与被撞自行车上留的油漆的主要成份均相同。故交警部门认定肇事的小客车为粤SFX393号车辆。粤SFX39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何良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FX393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全国统一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限额100元)]。商业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何良娥,投保的险种包括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等。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蔡登宏事发时年满32周岁,属农业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即本案郑玉荣、妻子即本案董金珍、女儿即本案蔡秋、儿子即本案蔡炜城。郑玉荣等四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指郑玉荣(事发时59周岁)、董金珍(事发时31周岁)、蔡秋(事发时6周岁又9个月)及蔡炜城(事发时1周岁又3个月)。郑玉荣等四人提交与东莞市蓝宇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蔡登宏于2005年11月26日进入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1030元等。调解单位为东莞市厚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郑玉荣等四人再提交工作证、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8日的暂住证,以主张蔡登宏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工作、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庭审中,郑玉荣等四人确认其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是指蔡登宏的三名亲属各因处理事故误工29天,按100元/人/天计算。郑玉荣等四人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黄友春就本次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号,该案中,原审法院确认黄友春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分别为22372.53元及38155.05元,何良娥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2372.53元及10000元给黄友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32490.05元及5665元给黄友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准确,予以确认。何良娥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发时,蔡登宏相对于粤SFX393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对郑玉荣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粤SFX393号车辆的驾驶人无名氏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郑玉荣等四人超过以上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无名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及事故各方未查清无名氏的具体身份情况下,无名氏的赔偿责任应由粤SFX393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何良娥先行承担。何良娥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向无名氏追偿。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粤SFX393号车辆的驾驶人无名氏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故在本案中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郑玉荣等四人的事故各项损失确定如下(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3年1月24日,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蔡登宏事发时年满32周岁,属农业户口,郑玉荣等四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工作证及暂住证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采纳。从上述证据证明,蔡登宏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东莞市连续工作、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玉荣等四人主张董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董金珍未达法定被抚养年限,且郑玉荣等四人亦未提交董金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郑玉荣等四人诉请的董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抚养人郑玉荣、蔡秋及蔡炜城还需分别抚养20年、11年又3个月、16年又9个月。其中郑玉荣由蔡登宏一人抚养。郑玉荣等四人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予以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年赔偿额不应超过基数与伤残系数的乘积。经计算该20年的年赔偿额均超过基数与伤残系数的乘积,故应以基数与伤残系数的乘积计算,即为:6725.55元/年×20年=134511元。该项合计672460.6元;2.丧葬费:50705元/年÷12月/年×6月=25352.5元;3.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郑玉荣等四人诉请1800元,予以支持;4.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郑玉荣等四人主张其家属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理,故酌情支持郑玉荣等四人的3名亲属,各因事故误工10天的费用,因郑玉荣等四人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故处理人员因处理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酌情按照上一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100元/月÷30天/月×3人×10天=11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郑玉荣等四人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702713.1元,连同第4号案中黄友春的该项损失38155.05元,共计740868.15元,已经超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两案的比例,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4335元给郑玉荣等四人,剩余的598378.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何良娥全部承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向郑玉荣等四人赔付104335元。何良娥共需向郑玉荣等四人赔付598378.1元。对于郑玉荣等四人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4335元给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二、限何良娥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8378.1元给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三、驳回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2158元(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已预交4657元,受理费7501元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已申请缓交),由郑玉荣等四人负担1928元,由何良娥负担8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30元。受理费7501元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已申请缓交并经原审法院准许,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郑玉荣、董金珍、蔡秋、蔡炜城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良娥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审法院。一审宣判后,郑玉荣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限何良娥、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398378.1元和200000元给我方。事实与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单方面制作并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何良娥签订保险合同时,既未就该条款内容与何良娥协商,也未经其同意,该条款也没有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该条款对何良娥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来确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何良娥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内容并不构成保险合同内容,即保险合同中并不存在该条款,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说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条款并没有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没有产生效力的条款作为依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何良娥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郑玉荣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何良娥连带赔偿郑玉荣等四人死亡赔偿金353986元、丧葬费18198元、误工费87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3050元、伙食补贴4350元、赡养费84046元、抚养费6723.68元,共计551366.8元;2.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及何良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郑玉荣等四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7949.6元、丧葬费变更为27842元、赡养费变更为134512元、抚养费变更为107609.6元,总额变更为835813.2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生效应由合同相对方提出。一审判决后,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和何良娥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服从原审判决。郑玉荣等四人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主张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不生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郑玉荣等四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郑玉荣等四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