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告叶某乙,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046。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线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丁。原、被告从2004年8月起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并于2007年8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叶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叶某甲对其诉称提交结婚申请表、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叶某乙缺席,但于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原、被告确实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带女儿叶某丁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及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叶某乙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情况,以及双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相识后恋爱,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丁。原、被告从2004年起因家庭经济及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2007年8月,被告带女儿叶某丁回到浙江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来未果。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叶某丙已成年,婚生女儿叶某丁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未处理好家庭关系,且因性格不合从2007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叶某丁未成年,原告诉请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亦同意抚养,且叶某丁从原、被告分居后起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而叶某丁亦明确表示愿意在原、被告离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叶某丁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被告诉请500元,亦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女儿叶某丁由被告叶某乙抚养,原告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向原告叶某乙支付婚生女儿叶某丁的抚养费500元,至叶某丁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线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