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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与孙同军、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孙同军,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代表人:郝蕴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汉族,该支行信贷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声,男,汉族,该支行信贷员,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孙同军,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李瀚冰,律师。被告: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西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域,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下称工行大街支行)与被告孙同军、被告吉林市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船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原告工行大街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船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吴金声,被告孙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瀚冰到庭参加诉讼。建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街支行诉称:孙同军于1999年4月23日,5月17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5万元和5万元,合计20万元,用于购买吉林市乐园小区4#-1-6-14号房屋,期限15年,并用该房抵押,建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6月30日,已累计拖欠75期,尚欠贷款本金150,695.12元,利息70,764.58元,故请求判令解除我行与孙同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孙同军偿还欠我行贷款150,695.12元,利息119,231.12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69,936.24元;建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我行对位于吉林市乐园小区4号楼-1-6-14号住房优先受偿;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同军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因而不存在解除借款合同问题。答辩人从未因买房而向原告申请过借款,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同时也没有第二被告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不存在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供过借款,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不存在返还借款本息的问题;3、原告提到的吉林市乐园小区4号楼1—6—14号住房系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该处房屋并不存在,因此,本案存在开发商虚假按揭贷款,请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正判决。被告建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大街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孙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贷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2、孙同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户口簿;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同军于1999年1月13日因购买抵押住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同军购买抵押住房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5、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孙同军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时由建新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6、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4月23日原告向孙同军发放贷款15万元;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5月17日原告向孙同军发放贷款5万元;8、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5日对该笔贷款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9、吉林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向孙同军发放贷款同时在吉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利息催收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10月18日因孙同军欠借款本息,原告信贷员对孙同军进行了催收;11、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建新公司签订了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建新公司对借款人孙同军的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12、欠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孙同军欠原告贷款本金150,695.12元,利息70,764.58元;13、集资统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1月9日借款人孙同军与建新公司对孙同军购买的房屋双方签订了集资统建合同;14、吉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同军在购买房屋同时向不动产有关部门递交交款发票;1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书、建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4年7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建新公司的营业执照;16、执行台帐打印件12张,证明:自2001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孙同军的还款及违约情况;1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吉鸣正(2011)文检字第D011号原件一份,证明:集资统建合同书上的孙同军签名是孙同军所写;18、2013年5月18日欠息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孙同军为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贷款余额150,695.12元,累计积欠贷款利息119,231.12元,其中表内利息249.57元,表外利息118,981.55元。上述证据,经孙同军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孙同军提交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后面的名章不是孙同军的,是伪造的;对证据5,上面没有孙同军的签名,不清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同军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公证,孙同军没有办理过公证;对证据9,曾经查找过本案所涉房屋,没有6层14号房屋,登记备案也是虚假的;对证据10,没有孙同军的签字,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1,不清楚;对证据12,与孙同军无关;对证据13,不能证明孙同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签字与名章均系伪造,虽然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认定集资统建协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14,孙同军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证明孙同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还款也不是孙同军支付的。对证据17,孙同军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质询记录中可以看出,鉴定人行为主观臆断,没有提出科学依据,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对证据18,因孙同军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证据中所提的借款本息与孙同军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孙同军提供了吉林市兴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乐园小区4号楼6层不包括14号,建筑商不是建新公司,是元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工行大街支行对孙同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贷款是在开发商取得五证情况下办理的,房屋是谁开发的及房屋是否实际存在,与我行无关。建新公司未提举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孙同军提供的证据,工行大街支行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工行大街支行不能说明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本院核查乐园小区4号楼确由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并无6层14号121平方米房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行大街支行提供的证据1、2,孙同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8,孙同军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借款人、抵押人处仅盖有内容为“孙同军印”的印章,但该名章是否为孙同军本人所有,是否系孙同军本人加盖,均无法认定;同时,本院调取了公证卷宗档案,经查,整个公证卷宗档案中相关当事人处均仅有孙同军名章,且谈话记录和公证书的公证员非同一公证员,本院同样无法确定名章是孙同军本人加盖,故证据3、4、8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5、11,孙同军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及按揭业务合作协议是工行大街支行与建新公司所签,建新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9、10、12、14、16、18,孙同军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工行大街支行办理了抵押备案,并发放了贷款20万元,现借款人尚欠本息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孙同军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7,孙同军提出异议,原一审庭审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指派张河文、刘卯阳出庭接受质询,张河文、刘卯阳陈述了进行文检鉴定的法律依据、程序及审核过程,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缺陷,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9月20日,工行大街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大街办事处)与建新公司签订《按揭业务合作协议》。1999年1月9日,孙同军与建新公司签订《“集资统建”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解放路乐园小区4号楼;统建数量为6层14号12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金额217800元。工行大街支行与建新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主要内容是为确保工行大街支行与一名为“孙同军”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建新公司向工行大街支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是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9年1月15日,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房交押字99011502号《吉林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对“乐园小区4号楼1单元6层14号”房屋批准抵押登记备案。1999年4月23日,工行大街支行向户名为“孙同军”的帐户存款15万元,同年5月17日,又向同一帐户存款5万元。另查,工行大街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载明,“孙同军”自贷款月开始向0802212098000103367号的贷款帐号每月按期还款,2003年9月以后该贷款帐号再无还款进帐。2004年7月2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建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行大街支行庭审中出具了欠息证明,内容是:“孙同军为我行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在我支行贷款余额150,695.12元,累计积欠我行贷款利息119,231.12元,其中表内利息249.57元,表外欠息118,981.55元。”现工行大街支行以孙同军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建新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孙同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999年1月9日建新公司与孙同军签订的《“集资统建”合同书》中孙同军的签名是否为孙同军所签进行鉴定。2011年7月8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1)文检字第D0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建新公司的《集资统建》合同书上的孙同军签名是孙同军所写。本院认为,一、被告孙同军不承担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工行大街支行虽提供了集资统建合同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以证明孙同军买房贷款事宜,但仅集资统建合同书上的孙同军签名经鉴定是孙同军所写,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无孙同军签字,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虽盖有内容为“孙同军印”的印章,但该名章是否为孙同军本人所有,是否系孙同军本人加盖,没有证据证明。集资统建合同书上约定记载的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乃至是否存在都无法确定,孙同军在集资统建合同书上签名不能证明孙同军实际购买了该房屋,更不能证明孙同军为购买该房屋向工行大街支行借款。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工行大街支行与孙同军间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法认定孙同军是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也无法判令孙同军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工行大街支行的解除合同及要求孙同军偿还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建新公司应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首先,建新公司与工行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同军是借款人,故建新公司在合同中不能作为保证人,只能是实际借款人;其次,在我国按揭贷款购房的实际操作流程中,银行等金融部门是将借款人所贷款项直接付给房地产开发商,而不是将贷款付给借款人,现工行大街支行提举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其陈述“账号是孙同军的名,但钱实际打到开发商帐户了”的陈述真实客观,可予采信,故建新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工行大街支行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不要求建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能超诉请作出判决。而建新公司既然不是保证人,工行大街支行要求建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三、原告工行大街支行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是指对抵押物的价值即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作为抵押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具有变现价值的,否则,抵押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就无从谈起。在本案,抵押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不清,工行大街支行不能明确说明抵押房屋的具体位置,孙同军亦否认在上述房屋居住,本院无法确认抵押合同中抵押房屋是否存在,即工行大街支行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是现存的、具备变现价值的,故对工行大街支行的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工行大街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02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622.00元、鉴定费2,040.00元、公告费360.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支行负担4,86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同军负担2,16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伟宏审判员  付立杰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