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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高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高初字第27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孙某甲。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参与赌博,经常夜不归家,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底被告因赌博欠债不能偿还,留下一封道歉信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教育婚生女孙某甲,并主张抚养费每月300元。对于财产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道歉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因赌博而欠债又因躲债而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教育子女义务,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教育婚生女孙某甲,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财产情况,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父亲孙某乙送达了公告送达通知,告知其在两周内协助本院查找被告下落,未果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出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生于2011年7月17日)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付至孙某甲18周岁止。三、原、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春生审判员  王子超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