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2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光辉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辉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793号原告北京光辉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王秀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安都乡口头村。法定代表人武维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才,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光辉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世纪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人民陪审员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金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辉世纪公司诉称: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委托河南邮政物流公司陆续向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出售医用热熔胶,截至2011年7月6日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尚欠货款155162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支付原告光辉世纪公司货款1551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单、证明、对帐明细表、两份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4张、证人证言。被告金达纸业公司辩称:原告光辉世纪公司没有提供出被告金达纸业公司给其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被告金达纸业公司要求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发多少货的手续,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不欠原告光辉世纪公司货款。原告光辉世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他的货物交到了物流和李×,物流和李×是否交给了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和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关系,原告光辉世纪公司的货物发到了李×的手里,与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无关。原告光辉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没有被告向原告要求发多少货的证据,他所发的货物发给了物流和李×,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李×1写的两张证明、李×1的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对账单、工资单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对原告光辉世纪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中无李×签字及2011年7月6日的销售单不认可,对证明、对帐明细表、两份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对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提交的李×1写的两张证明承认了部分收货,李×1的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账单。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和被告金达纸业公司自2010年之前即有业务关系,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向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出售医用热熔胶。根据双方对账单,双方认可在2010年底时,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欠原告光辉世纪公司17750元。双方对账单不一致之处为:在2011年后,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不认可原告光辉世纪公司主张的2011年4月25日、5月4日、5月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22日、7月6日供货。原告光辉世纪公司主张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尚欠155162元,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主张多支付原告光辉世纪公司284475.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光辉世纪公司向被告金达纸业公司医用热熔胶,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不认可原告光辉世纪公司的7次供货。根据原告光辉世纪公司提交的物流凭证及证人证言,原告光辉世纪公司的供货均由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人员签收,故被告金达纸业公司不认可原告光辉世纪公司的7次供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光辉世纪公司要求被告金达纸业公司支付余款155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光辉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一百六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四元,由被告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辉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