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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韦某,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李某1,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1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李某2。原、被告因生气自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自2008年9月至今未有联系。被告李某1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9月23日婚生一女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婚生女李某2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10年前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某自愿放弃向被告李某1追要抚养费,并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及财产情况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相关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但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二人感情不合已分居已超过2年,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2一直跟随原告韦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儿童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婚生女李某3由原告韦某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李某1追要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韦某抚养,由原告韦某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