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钟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韩某(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彩票站购买了价值4806元的彩票,被告称没有带钱,向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彩票款4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韩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常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韩某签订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授权韩某在本市钟楼区某小区设立福利彩票销售站。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彩票款4806元。韩某同意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因催要不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欠条、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彩票款480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彩票款4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