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系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电子厂(以下简称**厂)的员工。2013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蒋某某与杨某某在**厂四栋6楼包装部因使用叉车一事发生口角,后蒋打了杨的左眼一拳,致杨的左眼淤青,鼻子流血。同月7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厂将蒋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断端移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调查函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伤后自2013年3月8日至17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行鼻内窥镜下鼻中隔偏曲矫正术+鼻骨骨折复位术+双侧下鼻甲骨折外移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表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万元、得到杨某某的谅解。以上该事实,有病历资料及本院调解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不持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原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而引发本案,且被告人仅打了被害人一拳,考虑到上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