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郁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95号原告郁强,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梁少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麦茵,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石军,该行广东省分行职员。原告郁强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茵、刘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强诉称: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凌晨0时左右在广州珠江新城家中发现与银行储蓄卡关联的手机不断收到被转账及提现的信息,于是马上致电95××8工行热线询问,但答复却是提供不了任何帮助,甚至查询交易记录也需在网上银行自己查询,由于不知发生何事及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即时打开网上银行发现在2013年4月10日23:58至2013年4月11日00:04共发生10笔atm机转账及取款的跨日交易,atm机地址在东莞虎门丰泰支行,另外因此还产生2笔转账手续费,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及原告当时身处广州,可以判断本人的银行卡出现问题,原告再次拨通95××8工行热线,将发生情况告知并请求帮助,但热线只是建议暂停该卡及报警,其他并不能提供任何帮助及协助。2013年4月11日o时14分,在暂停该卡后,原告马上打110报警,随后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猎德派出所录下报警口供(回执号0411xx15,证据2),其中包括提供发生盗用银行卡的原卡,网上银行的查询清单等,以证明在发生被盗用时该卡本人均不在案发现场。原告银行卡平时基本不作对外使用,其主要用途包括工资、扣电费、扣有线电视费、扣物业管理费、扣保险费、贷款本息还款,信用卡自动还款及网上银行转账等,全部是后台操作不需展露银行卡,也不需要使用atm密码,卡与密码均没有从原告方泄露的机会,该卡最近一次展露是2013年4月9日原告到工行科学城支行人工柜台办理清单打印业务,除银行工作人员外并无经手其他人,该卡再上一次展露要追朔到2012年7月20日在东圃粤通卡通知网点充值的pos交易,在此之后的近9个月内该卡一直保持几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不等的余额。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该储蓄卡的承责银行需对此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被盗款111900元、手续费27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归还款项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件带来的其他费用(电话费、误工费等)共1200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辩称:1、原告银行款项的划走凭着正确的银行卡和密码信息进行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银行卡被盗前,涉案款项应该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原告本人持有储蓄卡并且自行设置和保管保密,本案转账和提现,均凭借正确的储蓄卡号和密码所进行的交易;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是否被盗取公安对此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以前,应当视为原告委托他人所进行的交易。2、即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是由于原告自己对银行卡密码和信息不慎所致,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银行卡特性要求原告对密码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设定,独立于银行卡存放的私密信息,密码信息由储户设立后经加密以密文形式存放银行主机数据库内,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均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信息,即私人密码的使用只可能是本人或者本人将密码告知了其他人,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决定了储户对密码应牢牢保密。本案2013年4月10、11日发生的71900元的转账以及40000元的提现均凭借原告正确的储蓄卡号和银行卡密码所进行的交易,其账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露了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卡片,又或者他人复制和银行卡信息没有密码也无法交易,原告因对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应自行承担责任。3、我方已尽保管储户的存款义务。4、原告要求以贷款利息计算、以及要求赔偿电话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储蓄卡,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储蓄卡(卡号为95×××61)一张。2013年4月10日23时58分至次日0时04分,该储蓄卡在东莞工商银行虎门泰丰支行的atm机上被连续取款8次、被转账2次,具体如下:8次取现5000元、1次转账50000元至张允账号62×××30(产生手续费13.50元)、1次转账21900元至张允账号62×××42(产生手续费13.50元),共计111927元(含手续费27元)。卡内存款余额由111936.52元变为9.52元。当时,原告收到上述每次款项变动的信息提醒,遂拨打被告的热线电话95××8申报其银行卡被盗刷,被告随即为其办理了银行卡挂失业务。2013年4月11日0时14分,原告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报案,称其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卡、报警回执、活期历史明细清单、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8日的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储蓄卡,则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争议111927元(含手续费27元)的交易是否属于克隆卡交易的问题。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广东省东莞市,而原告当日在广州市,且在发现交易异常后立即至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持储蓄卡进行取款交易。因此,本院推定他人使用克隆卡在被告许可的atm机上取款及转账共111900元并产生手续费27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能识别出克隆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储蓄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克隆卡即同意发生111927元(含手续费27元)的交易,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9541.60元(111927元×80%),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电话费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强赔偿损失89541.60元。二、驳回原告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郁强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赖嘉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