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双方在广东佛山举行婚宴。2007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甲,2008年12月,双方在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乙。由于两个小孩的出生使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将小孩交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双方去了佛山打工。为了多挣工资,原告起早贪黑在厂里做事,被告听信谗言,无端怀疑原告在厂里有外遇,几经解释,被告仍不听,借此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自杀过两次,被告仍无动于衷。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到福建泉州打工,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相打电话或发信息威胁原告的朋友和家人,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五月十四日,双方在广东佛山举行婚宴。2007年农历11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甲,2008年12月,双方在岳池县酉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8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邓某乙。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共同到广东佛山打工,子女交由被告的母亲照看。2011年9月,因被告误信别人的谗言,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并不听原告解释,双方为此发生吵嘴、打架,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结婚时间尚不长,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多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一定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跃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