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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舒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舒宏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舒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清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尽快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宏云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舒宏云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清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