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东莞市天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伟忠,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冉光勇。原告东莞市天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4月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货款,也不与原告对账,现欠付原告货款27797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9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3份、支票、联络函、增值税专用票复印件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开具支票,票面金额为18540元,记载用途为“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以传真方式向其发出联络函,该联络函上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的印章。被告于联络函中表示:被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因故不能兑现;为避免空头支票及退票的发生,请各供应商不要承兑支票及于2012年9月7日向被告收取现金等。原告现持有支票的原件。根据送货单统计,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同年9月10日分3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9257元的货物。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前述支票金额及送货单记载的送货金额合计27797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3份、支票、联络函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7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前述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7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7797元给原告东莞市天诚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