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偿与薛卫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偿,薛卫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李偿,女,生于1962年11月13日,汉族住襄城县紫云镇坡刘村朱庄。委托代理人李云。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卫央,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偿诉被告薛卫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王丹、被告薛卫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襄城县曙光路东段“西怡心小区”东垃圾箱处,路经该处的被告之夫李伟峰在垃圾箱处随地小便,在该处值班打扫卫生的原告对李伟峰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为此和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骑在李偿身上,将原告殴打致使住院,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293元。被告辩称:一、在这起案件中,虽然被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起冲突是由原告的先行辱骂才引起的冲突,原告也有过错;二、原告属于轻微的头部外伤,CT及病历都没有显示有任何颅内损伤,从病历及诊断证明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治疗的真正原因是脊柱侧弯等疾病,即使说原告因外伤在2月25日到3月7日前12天在神经科治疗,但是在3月7日转到骨科后,一直治疗腰椎等方面的疾病,护理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使用的药品大部分都不属于治疗外伤的药物,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偿身份证一份。2.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解放军15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4.��理人员李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言三份。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三份证言均属复印件,没有原告相互印证,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又无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襄城县曙光路东段“西怡心小区”东垃圾箱处,路经该处的被告之夫李伟峰在垃圾箱处随地小便,在该处值班打扫卫生的原告对李伟峰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为此和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骑在李偿身上与李偿发生撕拽,当天,李偿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头面部外伤;2.髋部外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转入该院骨一科,2013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8179.93元。2013年4月2日,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薛卫央作出了襄公(茨沟行罚决字(2013)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薛未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伟峰在垃圾箱处随地小便时,原告对其不文明行为进行制止时,与被告薛卫央发生撕拽,被告将原告致使,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经查,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7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每天按一般国家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1738元,原告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5379/年计算,应为:25379元/年×25天=1738.28元,原告请求1738元,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140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应为:20442.62/年×25天=14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216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卫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67.93元。诉讼费110元由被告薛卫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