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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吕玉英与喻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英,喻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吕玉英。委托代理人:金越成。被告:喻菊芬。原告吕玉英与被告喻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喻菊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金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英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菊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喻菊芬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由被告签名盖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喻菊芬向原告吕玉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吕玉英与被告喻菊芬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喻菊芬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菊芬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喻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喻菊芬返还吕玉英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菊芬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