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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来。被告: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康妹。被告: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康妹。被告:周伟。被告:张静。被告:项有飞。被告:孔康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实达公司)、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实达公司、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分别约定高联公司,周伟,张静,孔康妹、项有飞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高联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4月24日,佳实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双方签订编号为WZ334082012020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1份,约定:(1)本协议适用于原告为佳实达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的所有信用证,每笔业务由佳实达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2)开立信用证的担保方式:如原告要求存入保证金的,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并约定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协议的担保合同;(3)佳实达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0%,即年利率9.9%。2012年6月6日,佳实达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31万元。2012年6月5日,佳实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于2012年6月11日签收了来单通知书,确定单据金额为3611296.80美元。同日,原告签发了一份编号为LC334991200383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金额为355万美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并由佳实达公司签收。2012年8月13日,原告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3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526.33元后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垫付,垫付金额为人民币20702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佳实达公司结欠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9668819.10元及罚息、复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佳实达公司偿付尚欠的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19668819.10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的罚息为人民币855642.99元、复利人民币9999.17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高联公司、周伟、张静、孔康妹、项有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高联公司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周伟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张静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项有飞、孔康妹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WZ334082012020《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1份,开证申请书及翻译件、来单通知书、信用证及翻译件,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报文,汇率、保证金扣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4月24日佳实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双方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并垫款20702000元。6.客户对账单,证明垫款之后的扣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佳实达公司、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分别约定高联公司,周伟,张静,孔康妹、项有飞为佳实达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1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等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高联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4月24日,佳实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双方签订编号为WZ334082012020《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1份,约定:(1)本协议适用于原告为佳实达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的所有信用证,每笔业务由佳实达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2)开立信用证的担保方式:如原告要求存入保证金的,保证金存入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作为保证,并约定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协议的担保合同;(3)佳实达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垫付资金,原告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0%。2012年6月6日,佳实达公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31万元。2012年6月5日,佳实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进口信用证。2012年6月6日,原告为佳实达公司开立一份编号为LC334991200383的信用证,该信用证金额为355万美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并由佳实达公司签收。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佳实达公司发送来单通知书,确定单据金额为3611296.80美元。佳实达公司予以签收并同意付款/承兑。信用证到期后,佳实达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信用证备付金。同日,2012年8月13日,原告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31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526.33元后垫款人民币20702000元。之后,分别于8月14日扣款人民币77476.66元、8月21日扣款人民币156046.86元、8月30日扣款人民币352628.98元、9月5日扣款人民币20元、9月21日扣款人民币40.91元、2012年12月3日扣款94.53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结欠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9668819.10元及罚息人民币855642.99元。各被告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佳实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对外付款日之前足额交存涉案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予偿付信用证垫款合计本金人民币19668819.10元及罚息。原告主张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准许。因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原告再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请求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也无明确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被告高联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各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实达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9668819.10元及罚息(罚息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人民币855642.9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的罚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周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张静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项有飞、孔康妹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自营(保)字005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3000万元为限;三、被告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41420元,由被告温州佳实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联实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周伟、张静、项有飞、孔康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马永利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建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