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斌与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劳初字第155号原告:黄斌,女,汉族,1978年出生。被告: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文昌沙89号。法定代表人:孔繁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强,男,汉族,1977年出生,系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助理。委托代理人:吴健俊,男,汉族,1979出生,系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原告黄斌诉被告江门市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颖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及被告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吴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由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招聘进入公司时,即被告知负责管理被告的财务工作。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为少交社保费用,以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原告拒绝签名,但集团人事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员工林楚苗告知原告都是这样签的。原告的社保一直由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山缴交,但其只是代交,最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付社保费用在被告工资表中予以扣除。原告曾于2011年8月要求在江门购买社保,但未获批准,该月社保至2013年1月才补交。2011年7月21日,原告交接被告的财务资料,开始担任江门地区财务经理,至2012年12月20日办公地点在被告处,工资、奖金由被告支付,原告离职时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金亦是由被告支付的,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内部转帐给被告,原告亦没有签署审核过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凭证报表,故原告属于被告的员工。被告的委托书没经原告签名同意,是被告单方杜撰的。被告在原告的2012年12月工资中扣除罚款206元工资未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少付原告5807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206元及加付赔偿金1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5807元及加付赔偿金2903.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6000元。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投资关系,也非子公司或分公司。2、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表(013帐),证明原告接收的移交的资料并非江门纸厂租金资料,原告从事的是被告财务管理。3、补偿金付款证明、付款银行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终奖和补偿金都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江门泰力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2012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造册员工工资,原告是被告员工。5、2012年5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是8000元。6、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招聘资料,证明招聘方是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仲裁裁决书和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7月1日与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由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会计经理职务,从事财务部(江门)的工作,事实上原告也是在位于江门的被告处处理财务工作。为原告办理社保,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均是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控股子公司,事务均由总公司决策后实施的,原告由总公司同意,经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度至被告处主要处理总公司位于江门纸厂地块出租事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动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参保证明,证明为原告办理社保的用人单位是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为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4、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工资由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发放、人事管理及社保均由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5、关于公布2011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数据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6、新龙基集团付款证明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中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已额外支付原告8800元。8、结算工资申请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是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江门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物资料移交表复印件,证明对原告的财务资料的监交由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原告处理的事务实质为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务。10、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转帐通知单,证明扣除社保个人应缴费用后的原告工资由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被告记账凭证及客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一个月即完成代付工资的应收记账工作及被告欠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项的事实。12、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证明原告求职面试的是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向被告调取被告记账凭证一份,列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况。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基公司)是被告及中山市新创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被告的住所地在江门市江海区,新龙基公司与新创力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山市。2011年7月1日,新龙基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招聘原告。2011年7月1日,新创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任会计经理职务,从事财务部(江门)的工作。原告参加社保手续由新创力公司在中山市办理,社保费用个人应缴部分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减,连同单位应缴部分由新创力公司在中山市缴交。2011年7月21日,原告被委派到被告处担任江门区域财务经理,负责处理被告和江门区域其他两间公司的财务工作。新创力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陈述:新创力公司商得新龙基公司同意,将原告委派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先行发放,后通过内部转帐等方式由新创力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0日,新创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银行账号发放给原告。原告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差额206元,加付50%赔偿金1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07元,加付50%赔偿金2903.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44000元。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由新龙基公司招聘,新创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其注册地中山市为原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新创力公司只是代被告缴交原告社保费用,被告已将社保款项划给新创力公司,并要求被告提交社保入账及汇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主张的社保入账及汇账凭证,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新创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是从事财务部(江门)的工作。实际上原告亦依约定被委派至江门工作,担任江门区域财务经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反映的内容相印证。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虽由被告银行账号发放,但基于两公司的关系及新创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由被告代新创力公司先行支付工资给原告,两公司再进行内部结算,并无不妥,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招聘原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均不是被告,原告被委派到江门担任江门区域财务经理,其除负责被告财务工作外,还处理江门区域其他两间公司的财务工作,仅凭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被告银行账号发放,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