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尉苗林与叶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苗林,叶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53号原告:尉苗林。被告:叶尚国。原告尉苗林与被告叶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苗林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已还20000元,还有15000元未归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尚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叶尚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叶尚国向原告尉苗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尉苗林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叶尚国2012年8月22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了20000元,其余15000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尚国向原告尉苗林借款3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叶尚国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尚国应归还原告尉苗林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