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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庄海国与周幸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91号原告:庄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原告庄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庄家辉。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睦离家。现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2、婚生儿子庄家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周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以及整个家庭都有感情,希望原告考虑到儿子能回家生活。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庄家辉。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结婚十几年,彼此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但只要双方能珍视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