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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新益大厦1幢902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以转让的方式从同村村民梅永宝处流转了其承包经营的坐落于原景宁县外舍乡岭北村土名为“下翁坑口”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景宁县汇田大桥至溪口段公路改建工程。2013年,因以上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所有的“下翁坑口”的部分土地。2013年3月22日,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景宁县汇田大桥至溪口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代表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凭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k0+288桥梁四号桩右侧,租地面积921.53平方米,租赁单价22元/平方米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租用地进行腾空,被告按约支付了一部分租赁费用计14800元,至今还余50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原告却发现被告在建设工程的过程当中,多占用了原告所有的上述租用地周围的624.93平方米土地。由于多占用地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腾空多占用的土地,以便原告正常的农业生产。但是,无论原告多少次去找两被告协商,但是两被告一直在互相推脱责任而拒绝付款,也拒绝腾空被占用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对多占用地进行腾空,并且至今一直利用这些土地进行工程建设辅助之用。那么,被告应该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多占用地的租赁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9222.12元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具体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场地租赁合同》。虽《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按每平方米22元计算,但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充分、自愿协商,一致确定实际租用费用为合计人民币14744.48元,��用一次结清。该合同生效当日,答辩人已将租用费14800元一次性付给被答辩人。该块土地现在已被征用,只有被答辩人一户因与征地方未协商好,现还没有签字领款。答辩人多占用的624.93平方米山地与事实不符。该624.93平方米系汇田大桥至溪口段改建工程1号桥已经征用的山地。只是由于该地本属山地,但被答辩人却非要征地方以园地标准给基补偿,同期被征用地的十几户人中只有被答辩人一户还没签字领款。答辩人使用该土地并不直接与被答辩人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任何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场地租金。现在被答辩人公然违约,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讼累。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告的该块地包括转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地块,已经国���等国家相关部门征用,被告方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方公司的相关信息;3、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4、转让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该块地已转让给原告使用;5、场地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与被告方签订合同之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红星街道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土地已被征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胡某某的签名笔迹不一样,合同是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土地没有征用,只是测量了一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梅永宝将其承包经营的坐落于原景宁县外舍乡岭北村土名为“下翁坑口”的一片林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胡某某,2012年12月26日,胡某某将其转让所得的该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被告浙江交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景宁县汇田大桥至溪口段公路改建工程。因该工程建设需要使用该片土地,2013年3月22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由其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协商,并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所有的“下翁坑口”的部分土地,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k0+288挢梁四号桩右侧;租地面积为921.53平方米;租用日期为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不需要为止;租用费为按每平方22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4744.48元,费用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用地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48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921.53平方米*22元-14800元=5473.66元)及被告多占用租用地周围的624.93平方米土地的费用(624.93平方米*22元=13748.46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9222.12元(5473.66元+13748.46元)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具体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双方对土地租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合同写明的总租赁费用与按合同租地面积每平米22元计算出的数额有差异的原因有争议。原告的理由是签合同时时间短,未看清租地面积,租赁费计算有误。被告方的理由是22元每平方是征地的单价,总租凭费用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又重新协商得结果,并不是按单价乘以租地面积计算的。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写明的合计租用费用14744.48元虽与按合同租地面积每平米22元计算出的数额有差异,但合同中已明确写明租地面积为921.53平方米,费用为一次性结清。合同条款简单明了,计算数字不大,计算方式并不复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也向原告支付了14800元。因此,对原告以签合同时未看清租地面积,合计租赁费计算有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费即547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多占用租用地周围的624.93平方米土地的费用的请求,因占用地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