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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史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21弄1号203室的租房里,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8弄17号303室的租房里,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4-5、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史某甲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18弄17号303室的租房里,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史某甲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史某乙、徐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史某甲于2013年4月8日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投案时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一年内在其租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