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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成都新明投资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成都新明投资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石人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谢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妍,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5号10幢2单元9号。被执行人香港捷时洋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启祥道9号信和工商中心2楼8—12室。法定代表人郑锡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l5NeythalRoadSingapore2262。法定代表人朱源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新明投资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园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蔡忠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成都新明投资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待本案执行条件成就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系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茅勇助理审判员  章宾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