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与沙吾提?阿吾提、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赵岁禄、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沙吾提·阿吾提,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赵岁禄,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原告:艾里可都孜·库尔班。法定监护人:迪力努尔·达吾提。原告:艾力夏提·库尔班。法定监护人:迪力努尔·达吾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阿米娜·吐尔逊,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日木·司拉木。原告:依把代提·尼牙孜。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吾买尔江·克日木。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被告: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五号渠乡四号渠村1组16院。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新城路。负责人: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赵岁禄(又名赵振禄)。被告: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金山路4区89栋。法定代表人:李海元,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负责人:董清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与被告沙吾提·阿吾提、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赵岁禄、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利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并作为其两个儿子的法定监护人与共同委托代理人阿米娜·吐尔逊,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轻华运输公司、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赵岁禄、福利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诉称,2012年4月4日,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乘坐被告沙吾提·阿吾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轻化运输公司名下的新M26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从焉耆县前往乌鲁木齐市。2012年4月5日凌晨5:50时许,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3565km+6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赵振禄驾驶的新H121**(新H24**挂)号重型车保持安全距离尾随相撞,造成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重伤。事故发生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吾提·阿吾提和被告赵振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720.5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9410元、死亡赔偿金310280元、被扶养人艾里可都孜·库尔班的生活费77640元、被扶养人误工费9619.3元、艾力夏提·库尔班的生活费109510元共计5758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轻华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岁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福利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振禄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对同一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赔偿了部分款项,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能再要求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乘坐被告沙吾提.阿吾提驾驶的新M262**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拉载山羊从焉耆县前往乌鲁木齐市。同月5日早晨5点50分时许,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G30-3566km+600m处时,与被告赵岁禄(又名赵振禄)驾驶的新H121**号(新H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被告沙吾提.阿吾提驾驶车辆的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当场死亡、另一个乘车人艾山江·阿不力孜受伤(另案起诉)、车上装载的山羊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拉泊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沙吾提·阿吾提和被告赵岁禄(又名赵振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克日木·司拉木和依把代提·尼牙孜系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的父母。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和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均是城镇户口,两人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儿子即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被告沙吾提.阿吾提系新M262**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轻华运输公司,在中国人保焉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赵振禄系新H121**(新H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福利汽车公司,在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再查,2012年10月18日,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艾山江·阿不力孜向本院起后,本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226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已赔偿艾山江·阿不力孜31989.5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赔偿了2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989.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户籍证明、发票、交通费票据、结婚证、公司工商档材料、(2012)沙民一初字第2265号判决书、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沙吾提·阿吾提驾驶的新M262**号仓棚式货车与被告赵岁禄(又名赵振禄)驾驶的新H121**号(新H24**挂)重型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死亡。本案中,两辆肇事车辆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故被告沙吾提·阿吾提和被告赵岁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其过错大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受害人库尔班·克日木是新M262**号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岁禄驾驶的新H121**号(新H24**挂)号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轻华运输公司系被告沙吾提·阿吾提驾驶的新M262**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沙吾提·阿吾提承担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利汽车公司系被告赵岁禄驾驶的新H121**号(新H24**挂)号车的挂靠公司,应对被告赵岁禄承担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由被告沙吾提·阿吾提与被告赵岁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告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不能再要求,该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中国人保阿勒泰分公司庭审中提出的我公司已向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艾山江·阿不力孜赔偿了31989.5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989.5元),本案中应在交强险的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死亡赔偿金310280元,受害人户籍在城镇,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院在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被扶养人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计算有误,本院纠正后予以支持;丧葬费19410元,原告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720.5元,原告庭审中提出该费用是受害人近亲属7人为处理后事所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代为其他亲属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3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全案酌情认定30000元。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轻华运输公司、中国人保焉耆支公司、赵岁禄、福利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一审中的权利,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死亡赔偿金208010.5元((15514元×20年)+艾里可都孜·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3年2个月÷2人)+艾力夏提·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7年9个月÷2人));二、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死亡赔偿金142640.25元((15514元×20年)+艾里可都孜·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3年2个月÷2人)+艾力夏提·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7年9个月÷2人)-208010.5元)×50%;三、被告赵岁禄赔偿原告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死亡赔偿金142640.25元((15514元×20年)+艾里可都孜·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3年2个月÷2人)+艾力夏提·库尔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9元×17年9个月÷2人)-208010.5元)×50%;四、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丧葬费9705元(38820元/12月×6月×50%);五、被告赵岁禄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丧葬费9705元(38820元÷12月×6月×50%);六、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误工费795元(106元⁄天×3人×5天)×50%;七、被告赵岁禄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误工费795元(106元⁄天×3人×5天)×50%;八、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交通费750元(1500元×50%);九、被告赵岁禄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交通费750元(1500元×50%);十、被告沙吾提·阿吾提赔偿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十一、被告赵岁禄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十二、被告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沙吾提·阿吾提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对被告赵岁禄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焉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迪力努尔·达吾提、艾里可都孜·库尔班、艾力夏提·库尔班、克日木·司拉木、依把代提·尼牙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应付款2080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沙吾提·阿吾提、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16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赵岁禄(又名赵振禄)、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16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75860元,判决给付标的545790.5元,占争议标的的95%。案件受理费9558.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垫付邮寄送达费220元,共计9778.6元,由被告沙吾提·阿吾提、新疆焉耆县轻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45元,由被告赵岁禄、阿勒泰市福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45元,剩余488.6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来曼· 艾合买提人民陪审员 陈   双   设人民陪审员 高   兰   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祖力比亚·艾比布拉书 记 员 祖百丹 · 热西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