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邦平与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邦平,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周邦平。被告: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松兰。原告周邦平与被告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邦平起诉称:原告系做木料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货物价值31500元的木料。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1500元的转账支票,但原告拿该张支票去泰隆银行取款时发现该账号里根本没钱。之后被告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佳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邦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将欠原告的31500元货款结算为付款行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收款人为周邦平的转账支票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佳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货物价值为31500元的木料。之后被告就尚欠的该笔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贰年伍月贰拾伍日,付款行为泰隆银行,收款人为周邦平,金额为31500元,用途为木料,出票人签章为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盖有全松兰印章。但原告拿该张支票去泰隆银行取款时发现该账号里根本没钱。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邦平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龙泉市佳能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