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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仕坦,王志义,王仕著,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蒲仕坦。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义。委托代理人:刘尧,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著。委托代理人:陈旭,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7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蔚献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英,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法定代表人:江昌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公司员工。原告蒲仕坦与被告王志义、王仕著、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仕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寿兵,被告王志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王仕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仕坦诉称:原告蒲仕坦从事木地板安装和维护工作,被告王志义是大面街道升达家居馆员工,2010年10月被告王志义推荐原告蒲仕坦为被告王仕著销售的升达品牌木地板进行安装维护,客户使用升达木地板,售后安装维护工作都是由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统一和用户签订客户卡,提供装修维护的工人也必须以四川升达林业公司名义统一着装,统一接受管理。被告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升达总公司下属公司,具有安装维护业务范围。但具体从事安装维护的工人又是由被告王仕著安排,而被告王志义自称承包了地板安装业务,所以安装工人大多由被告王志义直接安排管理。2011年8月原告由被告王志义安排到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288号,为升达木地板客户成都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地板维护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食指,被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67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义辩称:被告王志义与大面街道升达家居馆系承包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系王志义雇佣的地板安装工人。原告于2011年8月受伤系原告在维护地板过程中受伤,与被告王志义无关。原告在地板维护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致自己受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从受伤至今已近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仕著辩称:根据(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6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自己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仕著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时效的问题,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原告对升达公司的起诉,并不能说明与被告王仕著有关。被告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6号判决书和龙泉民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和间接的用工关系,所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仕坦长期以来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从事该工作以来为多个品牌的地板从事安装工作。2010年10月底,升达经销商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升达家居馆(以下简称家居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本案被告王仕著)将木地板售出后(购买人所出价款包含了安装与维护费用),家居馆业主王仕著将木地板安装与维护承包经被告王志义,由王志义通知原告蒲仕坦安装及维护。原告蒲仕坦系王志义找来的安装工人,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有工作任务时,王志义打电话给原告蒲仕坦,王志义与家居馆结算承包安装费用,原告安装工作的劳动报酬由王志义支付,原告没有底薪,按照做工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王志义于2011年5月以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蒲仕坦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4月29日,被告王志义承包了被告王仕著销售给成都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地板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安装维护费由王仕著与王志义结算,随后王志义通知原告进行了安装,并由王志义支付给原告安装费1032元,王志义从中赚取了差价。2011年8月24日,原告在为安装的上述地板进行维护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6859.84元(其中已报销处理5000元,原告仅主张1859.84元)。出院医嘱:术后6个月每月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川求实鉴(2011)临鉴44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70元。原告受伤后,以与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仕坦与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蒲仕坦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判决提出上诉,原告以此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仕著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龙劳人仲委案(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4月24日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龙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蒲仕坦与被告王仕著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9日生效。另查明原告父亲蒲浩林出生于1927年5月17日,母亲程淑琼于1925年11月9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委托鉴定人联合声明、华夏仁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合同、保险计划明细表、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6号判决书、庭审笔录、(2013)龙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1张、病案首页、病例续页、病例记录、出院证明、川求实鉴(2011)临鉴4499号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1份、盐亭县村委证明1份、原告父母户籍登记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蒲仕坦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四川升达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仕著与王志义系承包关系,原告的工作由王志义安排,劳动报酬也由王志义核定并发放。家居馆将木地板售出后,购买人所出价款包含了安装与维护费用,家居馆业主王仕著将木地板安装与维护承包经被告王志义,由王志义通知原告安装及维护,原告最终是为王仕著提供劳务,王仕著为实际接受劳务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仕著将木地板安装与维护工作承包给王志义并向被告王志义支付承包费,王志义再根据原告做工的多少确定劳动报酬,王志义赚取差价从中受益,故被告王志义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长期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对安装机具的使用应当熟悉,原告在维护地板时使用切割机致自己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整个案情,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按4:6的比例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或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受伤后陆续在申请伤残鉴定、向仲仲裁委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足以证明原告在不断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龙泉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其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费6859.8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票据第二联及住院清单,足以证明确已产生费住院费6859.84元,其仅主张报销后的余额1859.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虽有医嘱需二次手术,但未证明手术费用,且该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5367元/年×10年×20%÷2人)。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原告从事家庭装修,参照相近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0天,误工为5682.27元(29629元/年÷365天/年×70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5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确定为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7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2077.11元,由被告王仕著、王志义承担60%,即6124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著、王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蒲仕坦61246.27元;二、驳回原告蒲仕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原告蒲仕坦负担216.8元,被告王仕著、王志义负担32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