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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倪福兴与杨科科、杨东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福兴,杨科科,杨东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倪福兴。被告杨科科。被告杨东尧。委托代理人阮元根、曾清。原告倪福兴诉被告杨科科、杨东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4月3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福兴、被告杨东尧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倪福兴诉称:2012年5月22日、7月9日,被告杨科科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0万元,合计14万元。2012年9月8日,被告杨东尧为被告杨科科的上述借款中用于支付苗木款的1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支付相应的利息。同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东尧出具还息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其担保的借款13万元的利息在每月25日以前由其支付,直至本金在2013年前还清为此,利息为每月3500元等内容。嗣后,两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的借条2份,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350元、2150元,借款均在同年3月8日前归还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科科归还借款13万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6个月的利息21000元;被告杨东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科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东尧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杨科科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相应的借款,故被告杨东尧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东尧的诉讼请求。原告倪福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科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杨科科对之前所借借款13万元重新出具2份借条,并继续由被告杨东尧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杨东尧承认对被告杨科科向原告所借的13万元提供了担保,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东尧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中载明被告杨科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与被告杨东尧均无关联;对证据2中被告杨东尧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杨东尧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同一日一笔借款写成两张借条,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杨东尧受到原告的胁迫而写,故该承诺书是无效的。上述证据1、2、3,虽未经被告杨科科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东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杨科科于2012年9月8日由被告杨东尧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但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借条还给了被告杨科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在出具借条前已交付,因被告杨东尧同意提供担保,故出具了该份借条,后两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承诺还款并就该借款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后,故将该借条还给了两被告。上述借条,虽未经被告杨科科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借条可以进一步印证被告杨科科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杨东尧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条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份借条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杨东尧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杨科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东尧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尧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科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福兴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合计151000元;二、杨东尧对上述第一项中杨科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杨科科负担,杨东尧负连带清偿责任。倪福兴同意杨科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迪     明人民陪审员 高     友     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栋     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