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3-08-05
案件名称
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城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代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简称瑞顺公司)因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瓦房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瓦房店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据(2009)渝江证字第13556号公证书(简称第13556号公证书)记载,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鲲购买了标识为“ZWZ”、型号为“22216”的轴承一套,但瑞顺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购买事项是出售标识和型号为LYSP3516的轴承一套,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瑞顺公司出售的是标识为“ZWZ22216”的轴承一套。3.第13556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人员对瑞顺公司与瓦房店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证据保全未作现场勘验记录,对瓦房店公司在瑞顺公司处购买的3516型号轴承未进行现场封存,而是由瓦房店公司自行携带、自行摄像、自行鉴定。4.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瑞顺公司出售给瓦房店公司的轴承以及轴承外包装盒上没有“ZWZ”标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瓦房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以及再审费用由瓦房店公司承担。瓦房店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3516”与“22216”系轴承的不同命名方式,所指的是同一型号的轴承。3.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依据瓦房店公司的申请,对瓦房店公司在瑞顺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第13556号公证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瓦房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瑞顺公司销售的涉案轴承是否侵害瓦房店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1.瓦房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瓦房店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向瑞顺公司购买涉案轴承,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鉴别,认定瑞顺公司所售轴承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自此瓦房店公司已知道其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1月25日起到2011年11月24日止。瓦房店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寄出包含本案起诉状在内的EMS快递邮件,故瓦房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瑞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瑞顺公司销售的涉案轴承是否侵害瓦房店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第13556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中注明的轴承型号是3516号与该公证书记载的轴承型号22216号不符,但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中显示有涉案轴承(涉案轴承外包装上的型号是22216号)、收据、名片与产品合格证等,表明该收据是瓦房店公司购买涉案轴承时由瑞顺公司所开具,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照片中显示的涉案轴承不是当时瓦房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鲲所购买的轴承(也就是说王鲲或其他人调换了轴承),但瑞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公证书所附的《鉴别证明》中有“22216(3516)型号”的描述,故瑞顺公司所主张的收据中注明的轴承型号与第13556号公证书记载的轴承型号不一致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第1355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此外,瑞顺公司主张第13556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亦依据不足。故二审法院以第13556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未有不妥。瓦房店公司是涉案商标“ZWZ及图”以及“ZWZ”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瑞顺公司销售了外包装上标注有ZWZ的轴承商品侵害了瓦房店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瑞顺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君丽审判员 殷少平审判员 钱小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