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2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拱墅区、西湖区等地,选择凌晨时段,采用爬窗入户或者爬洞口进入超市的方式,窃取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合计作案1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355.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拱墅区和睦街道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章某价值分别为2775元和1111.11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价值533.88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1部。2、2012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聂某价值分别为2310.83元和10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3、2012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程某价值3031.11元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1部和价值3203.33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部。4、2012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价值分别为3756.66元和100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5、2012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祥符街道某苑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袁某价值852.5元的HTC牌手机1部。6、2012年1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拱宸桥街道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裴某价值2513.33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和钱包1只,内有现金40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7、2012年12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西湖区保俶北路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4857.44元的佳能牌相机1部、价值2358.3元的依波牌手表1只、价值105元的UPSILON伸缩笔1支、价值100元的索尼牌MP51部、价值70元的三星移动硬盘1个、价值30元的玻璃挂件1个和价值20元的对戒1对等物。8、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沈某又至上述保俶北路某号某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100余元、价值均为3038元的茅台酒2瓶、价值1040元的诺红牌红酒2瓶、价值110元的卡拉特牌红酒2瓶等物。9、2013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小河街道哑巴弄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任某威卡包1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10、2013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小河街道明真宫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害人葛某家中,未窃得财物。11、2013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价值478.5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和价值432.33元的海信牌手机1部。12、2013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某公寓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陈某、马某的拎包各1个,内有现金40余元、价值186元的亿通牌手机1部和银行卡等物。13、2013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哑巴弄某幢某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盛某现金500余元和价值401.96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14、2013年1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莫干山路物美超市欲盗窃,被超市保安张某等人发现并扭获。公安民警接张某等人报警后至物美超市抓获了被告人沈某,同日依法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和酒、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有关赃物后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聂某、程某、李某甲、袁某、裴某、杨某、任某、葛某、李某乙、陈某、盛某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沈某一个改过的机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凌晨入户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该被告人没有依法减轻的情节,十余次入户行窃,其行为尚不足以判处缓刑,故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六角九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韩国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