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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成,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戚如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玲,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但德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于山,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许炳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王玉宾,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倪成、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成、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成、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倪成与原告签订了霍嘉借字第172号《借款合同》。被告倪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于2011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又和被告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分别签订了霍嘉保字2010年第1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67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倪成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为借款人倪成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倪成、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12月8日,被告倪成与原告签订了霍嘉借字第17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13.5‰/月;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2倍(即月利率16.2‰)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按逾期本金加收1%的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签订了霍嘉保字2010年第17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人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倪成账户,被告倪成并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名。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6700元(其中:期限内的利息为40950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到2013年6月3日止为19575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倪成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09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2倍(即月利率16.2‰)计收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倪成支付逾期利息195750元(从2011年6月9日起到2013年6月3日止)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为被告倪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3670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2367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山嘉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50万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但德海、张于山、许炳祥、王玉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倪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