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4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曹洪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洪山,赵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20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曹洪山,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赵春英,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曹洪山、赵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洪山、赵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曹洪山、赵春英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山东滨州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速腾牌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年3月7日,曹洪山、赵春英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曹洪山作为借款人、赵春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99000元。2012年3月8日,曹洪山、赵春英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2012年3月9日,大众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全额贷款。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曹洪山、赵春英应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每月9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曹洪山、赵春英自2012年10月起开始逾期至今没有偿还,赵春英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众金融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10月22日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曹洪山、赵春英履行还款义务,但曹洪山、赵春英至今未偿还。2013年1月4日,大众金融公司向曹洪山、赵春英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曹洪山、赵春英立即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曹洪山、赵春英至今未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洪山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13年1月4日的逾期本金7648.48元、提前到期本金76153.29元、利息1788.73元、罚息194.96元、违约金2284.6元;要求曹洪山、赵春英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要求曹洪山、赵春英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担保函》;4、机动车登记证书;5、催款函;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曹洪山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春英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7日,曹洪山为购买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并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Sagitar1.6L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142800元,首付款43800元);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3056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1667%、优惠月利率(如适用)0.581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任一项、几项或全部违约救济手段:1、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3、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在贷款人采取取回及处分贷款机动车时,借款人应对贷款人的措施予以配合等;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曹洪山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99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金额、车牌号、车架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99000元划入约定账户。曹洪山购买了×××速腾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3月8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2年10月起,曹洪山、赵春英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1月4日,大众金融公司在发出两封催款函后又分别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曹洪山、赵春英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共计88070.07元;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3年1月4日,曹洪山、赵春英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7648.48元、提前到期本金76153.29元、利息1788.73元、罚息194.96元。此后,曹洪山、赵春英未曾还款,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洪山、赵春英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曹洪山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曹洪山、赵春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曹洪山、赵春英偿付截至2013年1月4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大众金融公司向曹洪山、赵春英发出过催款函,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曹洪山、赵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山、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一月四日的借款本金八万三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七分(其中逾期借款本金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未到期借款本金七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九分)、利息一千七百八十八元七角三分、罚息一百九十四元九角六分,并自二○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曹洪山、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曹洪山、赵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