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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二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增坡与王广亮、杨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坡,王广亮,杨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二初字第2725号原告刘增坡,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安平县。被告王广亮,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杨小静,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原告刘增坡与被告王广亮、杨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及杨小静的申请,依法追加杨小静为被告。由审判员刘晓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坡、被告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刘晓玲、人民陪审员王胡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占峰主审,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坡、被告王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静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坡诉称,被告王广亮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整,并打下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1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付,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杨小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王广亮借刘增坡的钱从来没和我说过,我不知道。买车是拿的我娘家的钱和我们夫妻家里存了点钱,还有卖的旧车的钱,用不着借钱买车。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广亮向原告刘增坡借款事实及履行情况?二、借款30000元是属于王广亮个人债务还是王广亮、杨小静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谁偿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在一起工作。2011年3月15日被告提出向我借款3万元用于买车。我凑了3万元交给财务,因为我要出差,当时财务给我打了个条。过了几天王广亮在财务上支了这三万元。过了一段时间,王广亮说还不了,就给我打了份欠条。因为被告夫妻二人闹矛盾,所以我才起诉了二被告。有王广亮打下的欠条一份,证人李会英、乔红能证明我交钱和王广亮支钱的情况。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广亮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说的是事实,借钱后我买的本田轿车花了104000元。在财务上支钱的时间记不清了。现在这车我妻子杨小静开着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王广亮所打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增坡款叁万元整(30000元)。王广亮2011.3.15号。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欠条是我亲笔所写的,上面的内容都是我写的,可能是2011年4月底写的。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乔红、李会英出庭作证。证人乔红证实刘增坡借给王广亮3万元钱,因为刘增坡要出差就把3万元交给了我们财务,过了几天王广亮把钱支走说去买车。当时我们给增坡打了份收条,王广亮把钱支走后,我们就把条撕了。证人李会英证实2011年3、4月份,刘增坡要出差,他说王广亮借他3万元钱先放在财务上,因为是现金就给增坡打了份收到条,过了几天王广亮把钱支走我们就把条撕了。王广亮把钱支走说是去买车,具体我也不太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这3万元的借款是王广亮与杨小静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由王广亮夫妻共同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广亮陈述、举证如下:这3万元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笔借款应由我和杨小静共同承担。2011年4月份在石家庄友谊大街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借钱买车杨小静知道,也同意。提交一份机动车查询复印件,其他购车手续都在杨小静那。被告王广亮提交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冀TT36**,品牌本田思域,机动车所有人王广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没意见。另被告杨小静提交王广亮、杨小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本院从衡水市车辆管理所抄录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从安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二初字第2724号卷宗复制的信息查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综合查询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原告、被告王广亮均无异议。证人乔红、李会英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被告王广亮均无异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及信息查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综合查询一份,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亮、杨小静于200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刘增坡与被告王广亮系同事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广亮向原告刘增坡借现金30000元。因原告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广亮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广亮向原告刘增坡借款30000元,有被告王广亮给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借款被告王广亮称用于购买汽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偿还。依据被告王广亮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对购车地点、价款以及卖车方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王广亮个人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坡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峰审 判 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