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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庆平、曾才葵诉朱荫方、黄彬森、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平,曾才葵,朱荫方,黄彬森,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黎庆平,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儿童。法定代理人黎四水,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原告曾才葵(并为原告黎庆平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发华,律师。被告朱荫方,男,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律师。被告黄彬森,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谢振华,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谢德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展超,男,汉族,广东佛山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黎庆平、曾才葵与被告朱荫方、黄彬森、谢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审理的(2013)藤民初字第616、617、620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庆平、曾才葵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被告朱荫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昭焕、被告谢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5时25分,被告朱荫方驾驶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至省道304线72KM+700M处,与由被告黄彬森驾驶在前面发生故障的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朱荫方及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坤连、曾寿娟、曾才连、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庆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58.18元:1、医疗费15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240元);3、护理费52.40元/天×6天=314.40元;4、交通费1000元。曾才葵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96.86元:1、医疗费102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240元);3、误工费314.40元(52.40/天×6天=314.40元);4、护理费314.40元(52.40元/天×6天=314.40元);5、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合计损失5955.04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5955.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荫方、黄彬森、谢振华连带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2、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两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曾才葵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28.06元,黎庆平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3.78元;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朱荫方辩称,答辩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之一,收到了被告黄彬森给付的1329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给了黄坤连,2000元给了曾寿娟,1290元给了原告曾才葵、黎庆平;属答辩人承担的责任,答辩人愿意赔偿。被告朱荫方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谢振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黄彬森是合伙股东关系。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的132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谢振华的举证有:1、保险单抄件;2、桂D33***号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黄彬森的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朱荫方收到被告黄彬森支付医疗费13290元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为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超出交强险范围应由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承担的责任,答辩人只承担90%,不足部分由车方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6天,但医院记录显示住院为5天,应按5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因为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黄彬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及被告谢振华的举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黄彬森的垫付费用由法院核对,垫付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车方承担10%,有剩余的由车方根据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2、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朱荫方没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谢振华认为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谢振华提供的是保险单抄件,是因其保险单原件丢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庭后提供保险单原件,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告知被保险人免赔问题。到庭当事人均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单原件后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超载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彬森驾驶的车辆超载、而且装载长度超出车厢,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没有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原告主张按保险条款免赔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5时25分,被告朱荫方驾驶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72KM+700M处,与由被告黄彬森驾驶在前面发生故障的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朱荫方及粤B5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曾寿娟、黄坤连、曾才连及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2)第B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荫方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不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彬森驾驶超载、装载长度超出车厢的车辆,在车辆发生故障时,没有按照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曾寿娟、黎庆平、曾才葵黄坤连、曾才连在事故中均无责任。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振华,属被告谢振华与被告黄彬森共同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彬森通过被告朱荫方支付了医疗费1290元给原告。原告黎庆平是原告曾才葵的儿子。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被送至藤县天平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桂平市紫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1日出院。医院对曾才葵出院诊断:车祸伤(胸部压伤,右脚胫下段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注意保护伤处,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曾才葵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43.60元,在桂平市紫荆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584.46元,共1028.06元。医院对黎庆平出院诊断:车祸伤(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注意保护伤处,如有不适随诊。原告黎庆平在藤县天平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877.30元,在桂平市紫荆镇卫生院用去医疗费626.48元,共1503.78元。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曾寿娟以(2013)藤民初字第616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共2828.6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004.5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824.10元;黄坤连以(2013)藤民初字第617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共31847.3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9056.1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791.26元;曾才连以(2013)藤民初字第620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共886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753.6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32.40元;被告朱荫方以(2013)藤民初字第619号民事案件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共18105.4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133.4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924元,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1504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荫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彬森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4317.80元:其中:1、医疗费2531.84元(原告曾才葵的医疗费1028.06元,原告黎庆平的医疗费15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5天×2人=400元);3、曾才葵的误工费262元(52.40元/天×5天=262元);4、护理费524元(52.40元/天×5天×2人=524元);5、交通费600元(两原告各主张1000元,举不出证据证实,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两人的交通费共600元)。两原告实际住院5天,主张按住院6天计算有关损失,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两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2931.84元(医疗费25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1386元(误工费262元+护理费524元+交通费6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全部受伤人员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由全部受伤人员按该项目的损失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94.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386元给原告。原告其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2136.86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朱荫方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495.80元;被告黄彬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41.06元。由于桂D33***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发生事故时被告黄彬森超载应当免赔1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黄彬森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4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金额为576.95元,被告黄彬森赔偿10%,金额64.11元。被告黄彬森与被告谢振华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谢振华应与被告黄彬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757.93元(794.98元+1386元+576.95元)、被告朱荫方应赔偿1495.80元、被告黄彬森应赔偿64.11元给原告。原告应得的赔偿总额为4317.80元,由于被告黄彬森已向原告支付了1290元,原告尚未得到的赔偿金额为3027.80元。被告黄彬森抵减其应当承担的64.11元后,多支付了1225.89元给原告。被告黄彬森多支付部分可从被告朱荫方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获得返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庆平、曾才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57.93元;二、被告朱荫方应赔偿原告黎庆平、曾才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5.80元(其中269.91支付给原告黄坤连;1225.89元支付给被告黄彬森);三、驳回原告黎庆平、曾才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12元,被告朱荫方负担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