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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房斌与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斌,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51号原告房斌,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系北京恒利昌盛石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武希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剑峰,北京市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斌与被告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斌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奇,被告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房斌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华洋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收款人为北京恒利昌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利昌盛经营部),金额为10万元,用途是支付石材加工款。房斌被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或密码填写错误”退票。因多次要求华洋公司重新出具密码正确的转账支票被拒,房斌诉至法院,要求华洋公司给付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华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房斌的诉讼请求;华洋公司与房斌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华洋公司所出具支票系按照北京中建华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昊公司)要求代付给北京宝山元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元和公司)的工程预付款,恒利昌盛经营部系代替宝山元和公司收款,其不应向华洋公司主张权利,由于宝山元和公司未能履行加工供应石材的合同义务,应将涉案退还华洋公司。经审理查明:房斌持支票号码为07756467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的出票人为华洋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恒利昌盛经营部。房斌于2010年10月26日提示付款,银行于2012年10月29日以“密码支票未填或密码填写错误”为由退票。诉讼中,中建华昊公司提交《广渠金茂府项目一期精装修工程7#楼石材深化设计、加工、供应以及石材结晶工程(以下简称金茂府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石材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承诺书》及付款审批表等证据,欲证明中建华昊公司在承接“广渠金茂府项目”后与宝山元和公司签署了石材合同,由宝山元和公司负责广渠金茂府项目的石材设计、加工、供应等事宜;中建华昊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华洋公司代为支付金茂府工程涉及的劳务、材料款项,宝山元和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承诺书,要求中建华昊公司“转账或支票开至恒利昌盛经营部账户,恒利昌盛经营部收到转账或支票,视同宝山元和公司收到金茂府工程款项;华洋公司基于上述付款安排按中建华昊公司的要求向宝山元和公司开具本案支票;但是宝山元和公司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故无权取得工程款。华阳公司提交证人刘×及王×证言,证明中建华昊公司与宝山元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华洋公司是代为付款,不承担实体义务。刘×出庭称其系广渠金茂府项目副经理,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向其交付本案支票后,其将本案支票交付给石材供应商宝山元和公司的委托人李×,对于之后的支票流转情况不清楚,因宝山元和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故未提供支票密码。王×出庭称其系中建华昊公司职员,在金茂府项目中负责采购材料,见过本案支票,不清楚支票流转过程;中建华昊公司就该项目与宝山元和公司签订合同并先行给付10万元材料款,因宝山元和公司未交货,故未提供转账支票密码。房斌提交证人李×的证言,李×提出其未见过本案支票,并称王建国挂靠在中建华昊公司,司利磊跟着王建国干活,但不清楚属于哪个公司,否认自刘×手中收到过支票。经询,房斌提出系王×与其联系石材加工并交付本案支票,具体事宜通过司利磊联系,王×系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的哥哥;王×并未告知系代表何公司,故房斌根据本案支票出票人推定为与华洋公司存在加工关系。华阳公司认可王×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但否认司利磊系其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利昌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房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房斌为业主的恒利昌盛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是要式证券,将法律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方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华洋公司所签发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处为空白,应视为授权他人补记,房斌将收款人一栏补记为恒利昌盛经营部,涉案支票的记载事项记载完整,应为合法有效票据。关于房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鉴于:1、房斌对其取得支票的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2、华洋公司认可王×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并提交了王×的证人证言,其与华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华洋公司提出中建华昊公司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支付金茂府工程款,而宝山元和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款承诺书,要求中建华昊公司“转账或支票开至恒利昌盛经营部账户,恒利昌盛经营部收到转账或支票,视同宝山元和公司收到金茂府工程款项,华阳公司就此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4、华阳公司未就房斌善意取得本案支票提交相反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应当认定房斌合法、善意取得了涉案支票。房斌作为恒利昌盛经营部的业主在持票提示付款后被银行退票,银行亦出具了退票理由书,故其有权向出票人华洋公司行使追索权。房斌作为恒利昌盛经营部的业主,其要求华洋公司给付10万元票据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房斌票据款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房斌支付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洋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