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陈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甲、陈乙各携带1把卡刀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楼下,发现余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本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未锁大锁,即轮流将该车推至七星区×村一修理铺旁。当日8时许,二被告人到该修理铺企图给该车换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卡刀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2、被害人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陈甲、陈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9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甲、陈乙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陈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陈甲、陈乙携带凶器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陈乙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