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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7时40分,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鲁P×××××小轿车行驶至220国道郓城县双桥乡梁土囤施工路段,因过于自信,过失将在该施工路段骑电动车的郓城县武安镇郭庄村村民郭某丙(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撞倒,致使被害人郭某丙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双桥乡派出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阳谷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晁岳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