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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郭广科。委托代理人:戚鼎。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夏娟。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兴。被告:孙士兴。被告:庞夏娟。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广科、戚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峰公司、昱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借字01-04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尔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用途为购原料,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按月结息。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昱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庞某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昱辰公司、孙某、庞某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700万元内为尔峰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尔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1-0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尔峰公司以自有土地和厂房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700万元内为尔峰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8日向尔峰公司发放人民币本金为3000万元贷款。后因尔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宣布上述贷款于2013年4月21日起提前到期。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尔峰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现已提前到期,昱辰公司、孙某、庞某至具状日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人的行为及现状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尔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余额300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0元,本息合计30144000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另计);2、被告昱辰公司、孙某、庞某对被告尔峰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信贷业务申请书、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购销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尔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核保书(法人)、核保书(自然人)各1份。证明被告昱辰公司、孙某、庞某为尔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核押书(法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尔峰公司以土地厂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的事实。4、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债务提前到期。5、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情况。被告尔峰公司、昱辰公司、孙某、庞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4日,债权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昱辰公司、与保证人孙某和庞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均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尔峰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二、2012年9月25日,尔峰公司作为抵押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尔峰公司以其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在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尔峰公司所有的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第××号、第00143803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以及海国用(2007)第7502170402号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所涉抵押物22820.1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海工商字第20121513号《抵押登记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700万元;所涉抵押物264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海宁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办理了国土抵他项(2012)第012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2012年9月25日,尔峰公司作为借款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或其关联方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贷款人认为出现前述情形将危及借款资金安全,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2年9月28日向尔峰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四、后因尔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4月21日向其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当日,尔峰公司签收该通知书,但事后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6日,尔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4000元。另查明,尔峰公司除本案诉讼外,其作为债务人还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尔峰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昱辰公司、孙某和庞某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已向尔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后因尔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并引发多起重大法律纠纷,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据此提前收贷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5月6日,尔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4.4万元(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尔峰公司自愿为其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其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昱辰公司、孙某和庞某各自为尔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峰公司、昱辰公司、孙某、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贷款的利息144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涉案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海工商字第20121513号《抵押登记证》、国土抵他项(2012)第0120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对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20元,由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仙  翠  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