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西宁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荣。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龙嘉镇。法定代表人:刘傲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滤材公司)因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法院)作出的(2012)船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一、关于查封财产时未变更执行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规定,均赋予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再履行相关法律程序的权利,以此防止被执行财产的灭失,促使案件顺利执行。对于恢复执行案件,因案件积压时间较长,执行实践中多存在被执行财产难查,案件难以执结的现状。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再完善相关法律手续是符合上的立法精神。因此,就本案而言,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金融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后,本院先行对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随后依当事人申请及时作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行为更无不当之处。二、关于恢复执行重新上号的问题。首先,异议人依据的《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执行积案期间所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并无普遍的法律适用性。其次,对于恢复执行应当重新立案如何操作并依何种程序进行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法院基于内部管理案件的需要,依原执行案号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待发现财产,案件能够执结时,再重新上号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法院内部管理案件工作的实际,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就法院内部管理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法律程序的审查范围,异议人不宜据此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12)船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吉林德信滤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这样的认定有悖于事实。事实真相是第一、全部债权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美元部分,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将其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人民币部分转让给了长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认定(2003)船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权都转让给了雍达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只将人民币部分进行了转让。2.船营法院在(2012)船执行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这样认定:2011年3月28日,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及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而在2011年9月做出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中却认定:第三人雍达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吉林省雍达实业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这时间前后不一致。二、(2012)船执行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这二条法律都是指在案件执行中遇到紧急情况可以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而本案中,2011年5月,船营法院做出查封裁定时所依据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执行案件已经处于终结执行状态,已经终结的案件,再次执行的,必须重新立案。船营法院是在没有申请人申请,也没有变更执行主体,也没有出现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这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是违法的,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船营法院2011年5月做出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违法。1.该裁定书中申请人主体不合格,被查封的是案外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而此时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已于2004年将此债权转让给了长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该裁定的被执行人是吉林德奥工业有呢有限公司,而船营法院查封的是案外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当时船营法院并没有做出主体变更的裁定,所以说船营法院2011年5月做出的查封裁定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2.该裁定书的程序违法。在没有合法申请人申请,也没有重新立案号的情况下对已经终结的案件重新执行是违法的,这是其一。其二是船营区人民法院在查封案外人财产时,没有提前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查封后也没有通知被查封人,这些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执行程序的,是违法的。其三申请人的知道资产被查封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船营法院应当在15日内做出答复意见,而船营法院没有执行法律规定的期限,在受理执行异议半年后才做出答复。3.该裁定的操作顺序和过程违法。2011年9月做出(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裁定书中变更雍达公司为案件申请人,然后再对异议人做出答复意见,这显然是违法的。四、本案中雍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参加到诉讼中来。本案是申请人对船营法院2011年5月做出的(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船营法院做出的查封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中都没有雍达公司,所以雍达公司只是本案的局外人,或者说是幕后操纵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本院查明:船营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1)船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外汇借款本金7391163.12美元(折合人民币61218830.63元)、人民币借款本金17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二、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欠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外汇借款利息3825913.62美元(折合人民币31678564.77元)、人民币借款利息37726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利息计算截止至2003年11月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义务,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由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船营以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船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本案本次终结执行。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对吉林德奥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8年11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0年10月22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企改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山药业”)。2010年12月3日,吉林金泉宝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2011年3月28日,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向船营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及变更执行主体之申请。2011年5月,船营法院以(2003)船民执字第108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27日,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公司向船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9月15日,船营法院作出(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吉林省雍达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年9月29日,船营法院作出(2003)船民执字第1084号民事裁定书,变更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查封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滤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时,申请执行人是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但因债权进行了转让,后船营法院进行了主体变更,其执行行为并没有侵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船营法院并无不妥之处。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已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案件,恢复执行,必须重新立案一节,因该问题是人民法院内部对案件进行管理的问题,如何操作,其程序是否合法,自有审判管理部门监督。申请复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船营法院不予审查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吉林市德信滤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 浩审判员 唐士民审判员 何允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