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胜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吴胜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被告人吴胜良,因本案2012年8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琳琳,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万X以要求被告人吴胜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审一次。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被告人吴胜良及其辩护人蒋铁生、石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初,被告人吴胜良等人和杨XX合伙在南丹县车河镇拉甲坡开采一石场,到2012年年初,杨XX独自一人承包了该石场,为此,杨XX和吴胜良因石场承包费问题未能解决清楚,双方存在纠纷。2012年8月8��14时许,被告人吴胜良纠集他人持刀木棍等工具到该采石场找杨XX要承包费,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吴胜良等人就对杨XX及其工人进行殴打,致使工人万X受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万航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吴胜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吴胜良对其伤害,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吴胜良赔偿医药费3301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01元,并提供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及费用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吴胜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追债时被堵车无法从采石场出来,他才叫人来,导致事件发生,被害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到案后能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胜良和杨XX等人于2009年,合伙在南丹县车河镇拉甲坡开采一石场,到2012年,杨XX独自一人承包了该石场,吴胜良与杨XX因石场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胜良到拉甲坡石场找杨XX要承包费,而与杨XX发生争执,后吴胜良纠集他人持刀、木棍等工具到该采石场。双方发生冲突,吴胜良等人对杨XX及其工人进行殴打,致使工人万X受伤。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万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万X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21日在南丹县大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2997.5元,于2012年11月9日在河池市第三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103.6元。庭审后吴胜良的亲属交4465.3元到��院,作为对被害人的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害人万航受伤害的事实。(2)万X的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万航所受的伤,属轻伤及伤情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3)调解笔录、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明亮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莫XX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损失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4)合伙协议书证实:吴胜良等人与杨XX存在合伙开采拉甲坡石场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8日19时30分许,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厂镇大厂村跑马场公路边当场抓获吴胜良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吴胜良出生于1970年3月18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7)被害人万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下午1点半到2点左右,吴胜良和两个男子开一辆柳微车到石场,抢走铲车钥匙,其舅杨XX去与吴胜良讲话。后到办公室坐,吴胜良和那两个男子打电话,过约半个小时,有一帮人拿砍刀、铁棒来到石场,进入房内后吴胜良就打了杨XX几巴掌,后梁X也被打,其被对方的人用铁棒打头受伤流血,被人用刀砍左手一刀。后吴胜良等人用刀架在杨XX的脖子上把其带走的事实。(8)证人杨XX的陈述证实:因之前与吴胜良等人合伙开采拉甲坡石场产生纠纷。2012年8月8日14时许,吴胜良带了一帮人冲进其在拉甲坡石场的办公室里,用刀架着其颈部并被两名男子扭住双手,万X和梁X两人被打伤。后吴胜良叫其驾驶皮卡车到大厂妖精洞,到大厂新菜园时有两个人下车,到妖精洞后,吴胜良叫其打电话叫家人送7万元钱来赎人,其打电话给车河派出所韦开付教导员叫送钱来。当天19时许被公安人��解救的事实。证人梁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13时许,吴胜良带一帮人拿刀、铁棱冲进杨XX在拉甲坡的采石场。其和杨XX被吴老四打了几拳。后杨XX被人用刀架住脖子拉出门外,出门后发现杨XX和石场的一辆皮卡车不见了。其和万X被对方打伤的事实。证人黄XX的陈述证实:吴胜良在拉甲坡石场占有干股,后吴胜良到石场闹事。8月8日中午,陈XX打电话告诉其,吴胜良带人到石场闹事,有2名工人被打伤,杨XX被绑走,于是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中午,吴胜良带十几个男子持刀冲进杨顺志在拉甲坡的采石场的办公室。吴胜良打杨XX、梁X几拳,后梁X、万X被对方打伤的事实。证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中午,吴胜良带人到石场闹事,并把其父亲绑走的事实。证人田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12时许,吴胜良包其车子到拉甲坡采石场,后吴胜良和杨XX发生争吵。杨XX叫人开勾机将其面包车堵起来,吴胜良就打电话叫人过来。约1个小时后,吴胜良带着七、八个手持铁棒、杀猪刀的年轻男子冲进石场,殴打石场工人,见到勾机司机头部流血,一名工人左手臂流血。后吴胜良和几名男子扭着老杨上皮卡车,开往大厂方向的事实。证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其和吴胜良、杨XX一起在拉甲坡开石场,由吴胜良找地方,杨XX出钱,王XX占5%股份。因为合同今年3月份到期,杨XX想自己赚钱,一直拖延时间没跟其和吴胜良重新签订合同。8月8日吴胜良就去石场找杨XX的事实。证人潘XX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8日中午,其到拉甲坡采石场时,看见吴胜良喊来的几个人打了勾机司机致伤。后吴胜良就吼杨XX叫其开车去大厂的事实。(9)被告人吴胜良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8日中午,其到拉甲坡杨XX的采石场,目��是叫杨XX给其7万元石场承包费。后因勾机将其面包车堵住,于是其打电话叫来十几个人。这帮人手持杀猪刀、钢管,因勾机不让路,叫来的这帮人就将万航和勾机司机打伤的事实。(10)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及费用表、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万X航受伤后于2012年8月12日至8月21日在南丹县大厂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2997.5元,于2012年11月9日在河池市第三医院检查,支付医药费103.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良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召集多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至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追债时被堵车无法从采石场出来,他才叫人来,导致事件发生,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因纠纷到石场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后叫人来造成对他人伤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认罪,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交赔偿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为3101.1元;其要求赔偿的9000元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应按其受伤后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即13天×93.4元=1214、2元;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已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50元,共计支持:4465.3元。根据被告人吴胜良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胜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吴胜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X经济损失4465.3元(该款已交本院财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崇耀审 判 员 黄启任代理审判员 黄曾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