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叶某、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曾某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曾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通谋,步行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耶溪路535号柯东工业园10号楼附近,采用翻墙爬窗、撬门的方式进入10号楼3楼绍兴县润莱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窃得钟玉坤放在办公室内的DELL牌XPS14Z型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牌S1500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6,53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未曾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韦茂权的证言,钟玉坤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叶某、曾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曾某的涉案犯罪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