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平与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平,涉县井店三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李保平,农民。被告涉县井店三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奎向,任村委会主任职务。原告李保平与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8年,原告与被告就该村的第四水泥厂西院房屋维修、三街村涵洞工程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总计工程款为2400000余元。截止2013年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余元,剩余152295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权利,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9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4日涉县地税局代开发票单据;证据二、2009年1月2日原告到涉县地税局开具的工程款交税票据;证据三、被告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转款凭证;证据四、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第四水泥厂西院房屋修缮协议》一份;证据五、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民主公开栏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照片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陆续付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95元。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前,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将该村第四水泥厂西院房屋修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李保平施工建设,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将所包工程交付了被告使用。后被告通过涉县农行、信用社等转款方式陆续向原告帐号转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工程款152295元。原告现急需资金向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第四水泥厂西院房屋修缮协议》、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民主公开栏的债权债务明细表照片及被告通过涉县农行井店营业所、涉县农村信用社的部分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公布于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2295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平工程款152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