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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段东玲与徐运峰、张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东玲,徐运峰,张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588号原告段东玲,女,汉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运峰。被告张艳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段东玲诉被告徐运峰、张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运峰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9时25分,被告徐云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口时与段东玲沿长江路与大学路口由南向北行走发生碰撞,致段东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队出具NOO40572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运峰、段东玲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东玲于20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20162元,电动车车损为236元。被告张艳丽系豫A×××××号车的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2727.5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36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0405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A×××××号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3、豫A×××××号车机动车车主张艳丽行驶证、肇事司机徐运峰驾驶证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治疗费用票据三份;第三组证据:1、陪护人员王明智户口本、身份证;第四组证据:出租车票;第五组证据:郑价事车评(2012)3178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徐运峰、张艳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21时25分,被告徐运峰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艳丽的豫A×××××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长江路口与原告段东玲沿长江路与大学路西口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段东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运峰、段东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东玲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0天,其伤情为:头外伤伴头外伤综合征、右股骨外侧踝骨质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角质变性、右膝关节腔积液。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8289元,门诊医疗费1873元。电动车车损为236元。豫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段东玲与被告徐运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运峰承担60%的民事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运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2016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00天,误工费为8302.2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年计算为69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每天计算为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损为23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段东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02.20元、护理费6953.1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6元,共计25791.35元;二、被告徐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东玲医疗费1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4162元的60%即8497.20元;三、被告张艳丽对被告徐云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段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段东玲负担450元,由被告徐运峰负担6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运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