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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勾庄村路口由南往北行驶时,由于醉酒后驾车且未注意前方车辆,与同向行驶由杨某指导胡某丙驾驶的浙A×××××学号教练车发生碰撞,造成教练车上乘员姚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为防止自己酒后驾车被查处指使胡某乙为其顶替,后民警经调查发现肇事车驾驶员实为胡某甲。同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案。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同年7月11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7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宋某甲、宋某乙、杨某、姚某、胡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