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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韩宝林诉孙宝海、赵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林,孙宝海,赵利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韩宝林,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海,男,汉族,年龄不详。被告:赵利辉,女,汉族,年龄不详。原告韩宝林与被告孙宝海、赵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海、赵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林诉称:被告孙宝海、赵利辉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两名被告因养鸡需要,分多次从我处购买玉米并拖欠我玉米款,两名被告按车次给我出具欠据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月息1分。经我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给付我尚欠货款42,502.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4张,分别载明:“欠玉米款韩宝林,斤数6066斤×1.15元,6975元,2012年6月16日,2012年10月9日,1分利,欠款人孙宝海。”;“7月24日,7532×1.15=8661.80元,赵利辉,1分利。”;“7月25日,8374×1.15=9630元,赵利辉,1分利。2012年10月9日,7064斤×1.22玉米=8618元,赵利辉,1分利。”;“欠韩宝林玉米款7064斤×1.22元,8,618元,1分利,2012年10月9日,欠款人孙宝海。”证明两名被告欠原告玉米款并对拖欠货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因被告孙宝海、赵利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宝海、赵利辉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宝林从事运输经营多年。从2012年6月起,两名被告因养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原告将玉米运送至两名被告养鸡所在的蛟河市前进���民主村并按车次进行结算,现两名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16日一车次玉米款8,618.00元,2012年7月24日一车次玉米款8,661.80元,2012年7月25日一车次玉米款9,630.00元,2012年10月9日两车次玉米款17,23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利息为1分利。后经原告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尚欠货款42,502.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宝海、赵利辉从原告韩宝林处购买玉米,并为其出具42,502.80元欠条,能够证明此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此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两名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货款42,50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两名被告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已有约定,该数额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海、赵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宝林尚欠货款42,502.8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被告孙宝海、赵利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