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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永斌与许金土、许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许金土,许建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周永斌。被告:许金土。被告:许建钦。原告周永斌与被告许金土、许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土、许建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永斌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许金土向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由被告许建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800元(自2011年4月29日按月息2.4%计算至2013年4月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共计46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永斌明确了诉讼请求并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土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许建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许金土向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由被告许建钦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被告许金土、许建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永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及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金土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0日止,由被告许建钦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金土向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的二年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许建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土应归还原告周永斌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建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许金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许建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