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余与被告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余,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克余。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8048-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1号1332室。法定代表人何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余诉被告南京博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克余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余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从2012年3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工资,至今未发放,并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1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00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博腾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是合作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没有固定的员工。原告所持工资证明是其自己书写,并偷盖了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全年的营业额也仅仅是10万元左右,与原告陈述的工资水平不相符合,而且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按原告所称2012年3月份到公司后一直未领取任何工资亦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博腾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注册成立,许可经营项目为酒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饲料、土特产品、化工产品、机电产品、五金、矿产品、针纺织品、包装材料、百货、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乘用车)及配件销售、粮油零售、运输代理、仓储服务。2012年2月,张克余经徐乃金介绍与何志军认识,后至博腾公司处,在博腾公司租用的房屋内生活起居。张克余提供聘书、工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博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腾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均不是公司所颁发制作。张克余提供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为10000元/月,并称出具此工资证明的原因系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博腾公司认可此证据上加盖的系公司公章,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不是博腾公司出具,而且张克余与博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工资收入。张克余称最初至博腾公司居住在南京市丹凤街同仁新寓2栋810室,与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军共住一室,经常聊天,何志军要求为其认真做事,并口头承诺月工资不低于15000元,但工资均未兑现,在索要工资时,何志军均讲公司前景很好,并以给买房子和车子为借口让其努力工作。在博腾公司期间,何志军安排其为他人开车、收购销售废铝、与徐乃金、杜庆军三人卖树苗以及销售酒等一系列工作,另博腾公司日常招待,所有饭菜均系由原告、徐乃金、杜庆军三人烧饭菜保障后勤服务。博腾公司称其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系销售酒,再无其他工作,张克余陈述不符合实际。被告博腾公司提供2011、2012年度公司报表,用以证明按照被告实际的营业额根本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3年1月,张克余与博腾公司产生矛盾后离开。自其进入公司至离开期间未正常领取工资,在此期间均使用个人存款生活,工作及日常生活起居在博腾公司租用的房屋内。2013年2月1日,张克余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在规定时间内未予立案,现张克余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克余提交的工资证明、聘书、工作证,被告博腾公司提交的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张克余经博腾公司员工介绍进入公司,张克余虽然提供了聘书、工作证以及工资证明,但在其进入公司至离开期间,无具体系统的工作内容以及工作业绩,亦无明确的作息时间,且博腾公司亦未制定具体的考勤、薪酬、奖惩等规章制度对张克余进行管理,张克余仅系基于对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格信赖而进行其所述的工作,另张克余提供的工资证明最初的目的系为办理信用卡,而非对劳动薪酬的约定,张克余在其所称的工作期间一直未领取工资,生活来源依靠其个人存款,在经济上并不依赖于博腾公司,故双方无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形成从属关系,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