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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李国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李国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小强,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征,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叔叔。被告:李国宝,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强与被告李国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玲、王华征、被告李国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诉称:2013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宝驾驶鲁P×××××货车沿阳谷县西湖乡东干河营村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自西向东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经阳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认定被告李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了解,被告李国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均在合同履行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5203.92元。被告李国宝辩称:1、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也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15300元的医疗费。3、我认为原告索赔数额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李国宝驾驶鲁P×××××货车沿阳谷县西湖乡东干河营村东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湖乡东干河营村东,与自西向东王晓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小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小强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266.52元,另外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专家聘请费1500元(被告李国宝垫付的)。2013年2月21日阳谷县中医院为王小强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王小强同志于2013年1月25日在本院外一科检查结果如下: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脱套骨折3、左肩锁关节脱位4、多发头皮挫裂伤。在我院住院治疗,于2月6日出院。”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3年3月29日原告王小强去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花费鉴定费28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2013年4月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小强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头皮挫裂伤”等,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6个月;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12000元人民币。”2013年2月7日王小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肇事车辆鲁P×××××货车及其行车手续。2012年7月21日原告王小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5203.92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强与被告李国宝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国宝赔偿原告王晓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专家聘请费、二次手术费、保全费、鉴定费、送达费等共计18100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5300元,剩余的2800元当庭给付。二、本次诉讼中的其他损失,原告王晓强不再向被告李国宝追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外,原告王小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二轮摩托车的车损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700元。经查:原告王小强系阳谷县西湖乡西干村农民,其住院期间为其母亲许凤真护理,许凤真为农民身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缴纳清障费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国宝。事故发生时李国宝具备驾驶资格。鲁P×××××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5300元(其中缴纳住院期间的预付款13800元、垫付专家聘请费150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认定,李国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2201300098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阳谷县中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张、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宗;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交通费2张;5、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单据一宗;7、与原件核对后的鲁P×××××货车的行车证、被告李国宝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鲁P×××××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9、原告方与被告李国宝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一份;10、原告亲属出具的收到条三张;1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清障费单据1张;1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原告方车辆的定损单一张;13、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国宝、王小强的责任认定,是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充分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小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鲁P×××××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在此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王小强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以上抗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该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证明其抗辩意见,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驳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工、护理方面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小强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王小强在阳谷县中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266.52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0.41/元的标准计算。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小强误工时间为自损伤后6个月,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73.8元【80.41元/天×180天=14473.8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小强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许凤真护理,许凤真为农民身份,护理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80.41/元的标准计算。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小强伤后3个月需1人护理;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236.9元(80.41元/天×90天×1人=7236.9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没有记载时间、地点的非正式定额发票,无法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相印证,但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间、出院及其家庭住址到其就诊的医院的距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80元交通费用为合理费用,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另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清障费3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清障费共计32620.7元(10000元+14473.8元+7236.9元+180元+700元+30元=32620.7元)。二、驳回原告王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王小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业波审判员  尹艳慧审判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