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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剑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剑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23号原告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莉婷,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松喜,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香诗,男,汉族,1948年8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剑锋,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景公司)诉被告叶剑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缔景公司以被告叶剑锋已经履行支付原告缔景公司物业费之义务为由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缔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冬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