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某、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苏广。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环县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毛富吉,环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寇永宁,环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妇幼保健站。法定代表人苏振琴,环县妇幼保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苏广、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寇永宁、敬登洲,上诉人环县妇幼保健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杨某某母亲入住环县人民医院,9月13日下午5时顺产一女婴即杨某某,9月14日上午8时,环县人民医院给杨某某采血做“新生儿疾病筛查”,上午10时,征得医院同意后母子出院。杨某某出生8个月前后,发育指标出现退步,其父母于2010年8月2日带至环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脑发育不全”,2010年8月25日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苯丙酮尿症”。2010年l0月20日,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苯丙酮尿症(经典型)”,同时建议“1、低苯丙氨酸饮食治疗;2、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4、随诊”。另查,“苯丙酮尿症”是先天性代谢疾病的一种,其特点是早期无症状、损伤不可逆。通过“新生儿疾病筛查”可及早发现、及时治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附件I《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第四条3项规定“采血时间为出生72小时后,7天之内,并充分哺乳”。杨某某在出生24小时内,环县人民医院未按照规范要求采血并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致杨某某的筛查项目“苯丙酮尿症”未能及时正确诊断,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病情延误,由此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环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赔偿责任;环县人民医院以环县妇幼保健站培训时提出为提高采血率,可在出生24小时内采血为由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环县妇幼保健站未严格审查采血卡片上的出生日期和采血日期,将采血时间不符合要求的血片送检,未全面履行验收的职责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杨某某病情的延误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环县妇幼保健站认为其在“新生儿疾病筛查”项目实施中的职责为审查血片的合格与否、并履行送检义务,新生儿的出生日期和采血日期的审查不属其职责范围,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采血单位将血样标本采集后,连同采血卡片一并送至验收单位即妇幼保健站,环县妇幼保健站应对血样与采血卡片进行全面审查验收后送检。杨某某所“患苯丙嗣尿症”系先天性代谢疾病,与环县人民医院和环县妇幼保健站的医疗和送检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病的治疗也有相应的义务;杨某某在第一次诉讼开庭时未提交2011年12月1日前的治疗费用票据,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费用的放弃,本案中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参照《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四条、《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附件I《新生儿疾病筛查血片采集技术规范》第四条3项、《环县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之规定,判决:杨某某的医疗费787.50元、特殊饮食治疗费31700.50元(含邮寄费),共计32488.00元。由环县人民医院赔偿13644.96元,环县妇幼保健站赔偿5847.84元,下余部分由杨某某自负。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杨某某负担228元,环县人民医院负担239元、环县妇幼保健站负担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某某、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认为: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延误治疗,就应负部全部责任,杨某某为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2、改判赔偿各项费用87000元;3、由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环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疏漏,责任主次不当,“苯丙酮尿症”是一种先天性疾病,并不是由治疗单位过错导致,“新生儿筛查”本是环县妇幼保健站工作而非环县人民医院本职工作。请求依法改判决。环县妇幼保健站上诉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特殊食品不应计入赔偿费用且应当追加兰大一院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条据、交通费条据、EMS特快专递回单、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某曾于2011年4月28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环县人民医院与环县人民保健站在对被鉴定人杨某某,采血化验筛查(苯丙酮尿症)疾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杨某某,若经正常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发现苯丙酮尿症,存在有效治疗的前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杨某某病情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对延误治疗是否存在过错;3、杨某某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特殊食品能否计入赔偿费用;4、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新生儿疾病筛查样本是由环县人民医院采样送环县妇幼保健站,根据《甘肃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2009年6月9日)》第十四条:“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四)负责收集、验收本县采血单位的血片,依照《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技术规范》要求验收血片……。”环县妇幼保健站统一集中验收血片样本,送兰大一院进行样本化验分析,兰大一院作为专业分析化验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服务,对其化验分析结果负责。本案中是因为采集的血片样本不合格而导致未筛查出疾病,故兰大一院作为提供专业技术的部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环县妇幼保健站上诉认为遗漏诉讼主体,请求追加兰大一院作为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病情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对延误治疗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1、环县人民医院与环县妇幼保健站在对被鉴定人杨某某,采血化验筛查(苯丙酮尿症)疾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2、被鉴定人杨某某,若经正常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早发现苯丙酮尿症,存在有效治疗的前提。”杨某某疾病存在延误的情况,且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均存在过错。上诉人环县妇幼保健站上诉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赔偿费用计算是否适当,特殊食品治疗费用能否计入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建议,特殊食品治是治疗苯丙酮尿症主要方式,故特殊食品作为治疗杨某某疾病的特殊食材应当计入赔偿费用。根据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其特殊食品费用及医疗费总计32488元,原审法院均作了相应判决,杨某某上诉赔偿数额偏低及环县经保健站上诉认为特殊食品不应计入赔偿费用的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环县人民医院、环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血片样本采集、收取、验收单位,违反采集技术规定,未严格审查验收,提交不符合标准的血片样本,导致化验错误,延误治疗应负主要责任。环县人民医院作为采集血片样本单位,违反技术规定采集,导致提交的血片样本不符合鉴定条件,致使杨某某化验结果错误,相对责任较大,环县妇幼保健站依照《甘肃省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2009年6月9日)》,应当对采血单位采集的血片样本进行收集、验收,作为验收单位,未严格审查验收,致使提交不符合采集技术规定的血片样本进行化验分析,亦有一定责任。杨某某的疾病属先天性疾病,并非环县人民医院、环县保健站医疗过错所致,即使成功检测到杨某某患有苯丙酮尿症亦需要特殊食品治疗,故其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治疗费用。一审判决环县人民医院承担42%责任、环县妇幼保健站承担18%责任,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承担40%责任,比例基本适当。环县人民医院上诉一审判决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基本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县人民医院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收取239元,下剩331元予以退还,环县妇幼保健站预交的上诉受理费570元,收取103元,下剩467元予以退还,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收取228元,下剩342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