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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邬某在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1号楼206室马海波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451元)。同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邬某又到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一区3号楼302室张伟忠家,窃得人民币87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失主马海波、张伟忠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邬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认为被告人邬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邬某否认在马海波家里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邬某携带撬门工具及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蒲湾一区3号楼502室张伟忠家,采用撬门入室方法,在室内窃得人民币872元。尔后,被告人邬某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回家的失主张伟忠夫妇发现并在追赶中被抓获。所窃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伟忠、张某陈述,证人袁某、虞某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于2013年3月15日晚,在本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浦西1号楼206室马海波家,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11包(价值人民币451元)的事实,虽然失主马海波陈述2013年3月15日晚其家失窃上述财物,但被告人邬某一直否认在马海波家实施盗窃行为,现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邬某在马海波家实施盗窃行为,故该节事实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邬某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二、作案工具扳手、手电筒、手套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忠平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