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李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李明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盛帆路218号6号房。法定代表人叶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菊,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贵,男,汉族,1966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菊、被告李明贵委托代理人杨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所提供的书证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在原告工地上发生并与原告有关。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一个本身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公司有关且并未出庭作证,另一个证人尧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他仅提供证言证明被告是他雇佣的人员,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证言。仲裁书仅依照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要求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李明贵辩称:原告和尧某某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安装承揽合同,将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业务承包给尧某某。被告跟随尧某某为原告安装防火门,平时领取生活费。2011年11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为此,要求原告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尧某某于2011年4月4日签订一份《安装承揽承包合同》,约定由尧某某承担原告的防火门安装工作,双方约定了安装门扇的单价,且明确了以上价格包含食宿及其它一切费用,生产组每月按出库单量计算施工组按每月实际完成量核算,年终总结算,每月结算标准:发生活费等。此后李明贵等人先后跟随尧某某为原告安装防火门,每月的安装费用经结算后由原告先行支付一部分生活费。2011年11月22日被告受伤入院治疗。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2012年6月5日该委裁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用工主体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安装承揽承包合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防火门业务承包给他人经营,防火门业务为原告主营业务范围(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防火门安装等),安装承揽承包合同实质上属劳务承包,该劳务属原告主营业务。承包人承包期间,招用被告从事劳动。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申报工伤(工伤赔偿)而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被告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与承包人之间签订安装承揽承包合同,承包人招用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创安防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晓明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