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立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仲和等11人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等人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仲和,严大章,严群章,严银章,严少章,严维章,严志章,严英章,严慕章,严示章,严泽章,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立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仲和,女,汉族,87岁,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章,男,1930年5月1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群章,女,1937年7月15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香车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银章,男,72岁,汉族,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少章,1943年9月3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维章,男,1954年9月13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人民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章,男,1957年8月24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人民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英章,女,61岁,住防城港市××城区那××那垌××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慕章,女,57岁,住防城港市××城区××村××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示章,女,51岁,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村淡××组。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泽章,男,1960年5月14日生,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德林,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倾,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相州,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严芝珍,女,55岁,现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路××号。一审第三人:严芝慧,男,53岁,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一审第三人:严芝莲,女,49岁,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梁荣羽,男,住防城港市××城区那××那垌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小英,女,住防城港市××城区那良镇××号。上诉人邓仲和、严大章、严群章、严银章、严少章、严维章、严志章、严英章、严慕章、严示章、严泽章(以下简称邓仲和等11人)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严芝珍、严芝慧、严芝莲(以下简称严芝珍等3人)土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严汉章(第三人严芝珍等3人之父)于1989年1月25日向原防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座落于那良镇人民路4号(现6号)国有土地沿用登记,并于1989年7月25日提交那良街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经原防城县人民政府审批,原防城县土地局于1990年1月6日向严汉章颁发那良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在第三人与严志章的房屋纠纷案件中得知严汉章持有该证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月7日撤诉。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原防城县政府颁发给严汉章的那良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而该证的审批时间为1990年7月6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至起诉时间分别相隔22年4个月16天、22年6个月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标的是不动产,适用起诉时限为20年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仲和等11人的起诉。上诉人邓仲和等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请求依法撤销原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严汉章的那良国用(89)字第0900426号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时限,应予以驳回。一审第三人严芝珍等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起诉时限,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标的是不动产,适用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和2013年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而该证的审批时间为1990年7月6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至起诉时间分别相隔22年4个月16天、22年6个月10天。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 微信公众号“”